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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第一条 为积极开发利用馆藏档案资源,规范档案利用行为,更好地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》《内蒙古自治区档案条例》,结合巴彦淖尔市档案馆(以下简称“本馆”)工作实际,制定本制度。
 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档案利用,是指对档案的阅览、复制、摘录。
  第三条 利用者在查阅档案前需交验个人有效合法证件(身份证、介绍信等),外籍人士需要提供与国内合作单位的介绍信、外事部门证明,并出示个人护照。若当事人因故不能亲自前来查阅,可委托他人持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委托书原件,代为查阅。
  第四条 机关、团体、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中国公民利用本馆保存的未开放档案,须持有介绍信,经本馆同意方可利用,本馆有权决定是否有必要经档案移交单位同意。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另有规定的,按照有关规定办理。
  第五条 编史、修志、科学研究等大量查阅、复制档案资料,由利用单位做出计划,持介绍信并由分管领导批准后,方可查阅、复制。
  第六条 来馆查阅、复制各级党政机关形成的秘密及以上密级档案资料,由党政机关、企事业单位提出申请,由分管馆长批准。必要时经档案资料形成或移交单位批准后查阅。
  第七条 查阅、复制市委、政府会议记录、纪要等涉及到机密档案,需经馆长同意。必要时分别由市委、政府秘书长批准后查阅。
  第八条 不允许个人查阅涉及他人(本人)政治历史、组织审查、案件调查等内容的档案。
  第九条 利用者认真阅读《巴彦淖尔市档案馆查阅利用制度》并填写《查阅档案资料审批表》后,方可进入查阅区域。本单位工作人员利用档案必须严格履行程序,按规定执行。如遇特殊情况情况,不能现场查询的,可登陆全国档案利用查询平台、内蒙古政务服务网、“蒙速办”小程序、本馆网站、微信公众账号、拨打咨询电话、来信来函进行查询。
  第十条 向本馆移交、捐赠、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,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,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,本馆尊重并维护其合法权益。
  第十一条 本馆已经数字化或缩微的档案,原则上不再提供档案原件的利用。
  第十二条 查阅档案、现行文件必须在查阅室阅览,调阅档案要当面点清,不得私自交换档案,阅毕按原样交回。
  第十三条 利用者如需复制档案应提出申请,并填写申请单,经本馆审核同意后予以复制。凡涉及国家秘密、商业秘密、个人隐私等不宜复制、公开、传播的档案,本馆不予以复制。未经本馆同意,利用者不得使用手机、电脑、摄影摄像等器材设备拍摄档案。
  第十四条 利用者摘引、复制的开放档案,如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,可以在研究著述中引用,其节引的档案内容,应注明“巴彦淖尔市档案馆馆藏”字样及该档案档号。
  第十五条 利用者在利用过程中应当爱护档案,如有篡改、伪造、损毁等行为,本馆立即予以制止,并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。造成损失的,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
  第十六条 本馆依法拥有馆藏档案的公布权。利用者未经本馆同意,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公布。如需要以展览、出版、拍摄等形式公布档案,须向本馆提出书面申请,经审批同意、签订相关协议后方可公布。所有用于公布的档案复制件,均须带有“巴彦淖尔市档案馆”水印,并在显著位置注明原件保存于巴彦淖尔市档案馆。对寄存档案的公布,应征得档案所有者同意。公布档案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,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,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。
  第十七条 鼓励利用者向本馆赠送利用本馆开放档案撰写的著述、制作的影视作品及其他研究成果,反馈利用本馆档案所获取的重大利用效果。
  第十八条 利用者间断七天以上再来馆查阅须重新办理相关手续。查阅过程中如增加新的内容需重新开具介绍信。
  第十九条 利用者如需携带档案复制件出境,须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。
  第二十条 本制度所需证件,如无特殊说明,皆为原件。
 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,此前公布的有关制度同时废止。

 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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